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76********,汉族,高中文化,山西**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小区**单元**层**号。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2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晋A****6)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沿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西街新建路口往东200米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认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9.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查获经过等书证;
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