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2日2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皖KC****小型轿车沿中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吴大道和富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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