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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0〕Z2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他人一起饮酒,酒后于23时30分许回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路**号**栋**房的住处休息。同月30日9时许,郭某某驾驶一辆粤A5****号牌小轿车从住处出发前往广州市花都区清布初级中学上班,11时许下班回家,途经花都区迎宾大道进百寿南路230米路段与被害人唐某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发现郭某某有酒后反应,经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0.1 mg/100ml。后经对郭某某血液进行抽取后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血液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2.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唐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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