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株洲市**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5分许,被不起人郭某某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田林路藏龙湾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株洲市省直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6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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