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朋友刘某甲等人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的餐馆用餐时饮酒。同日20时56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鄂A****5小型普通客车从吴家山物流园附近出发沿蔡甸区知音湖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武汉市蔡甸区知音湖大道古月路口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备检并约束醒酒。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36mg/100ml。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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