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郑检刑不诉〔2020〕5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陕F*****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吴某某、周某某,由汉中市南郑区周家坪经汉黎路向梁山镇方向行驶,行至汉黎路8km+700m处(阳春镇秦家河路段)时车辆翻入河沟内,致郭某某本人、吴某某、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经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吴某某、周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4mg/100ml。
另查明,郭某某案发后明知同车人报案而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与吴某某、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二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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