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故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村,住故城县**镇。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小型汽车从薛官屯出发,行驶至郑口镇滨湖小区,经人举报后被故城县郑口镇派出所查获。后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后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仪对郭某某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从所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9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在被查获时没有抗拒检查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酒精含量在140mg/100ml以下,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同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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