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2时许,武志峰带领民警刘宏喜等四人在涞源县**路至**路段处执行测酒任务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冀F***的**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经现场对驾驶人郭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0mg/100ml,经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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