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302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百货,工作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于2020年8月24日1时04分许,驾驶豫NP****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龙岗区**街道**大道**酒店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35.0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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