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21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鄂Q*****海马牌小型轿车欲从沪渝高速恩施西前往咸丰,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恩施西收费站时,被执行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7.8 mg/100ml。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