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81975********,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K*****的棕色起亚牌小型普通轿车,从汉川市城区沿河大道出发前往本市新河镇,沿北桥路行驶至北桥桥头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郭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毫克/100毫升。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湖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现场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书证;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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