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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高新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持Cl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F****0小型轿车,从襄州区**市场到高新区**店,行驶至**路**南大门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值132.7mg/100m1,显示醉酒驾驶。

2020年5月28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3.78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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