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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从诉讼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店”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的小型轿车从该烧烤店出发,沿**路由东往西行驶100米左右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轻微碰撞。当日7时30分许,天心交警大队民警队该起事故进行处置时,发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1毫克/100毫升。

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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