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31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长沙市**局**规划项目处副处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县**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朋友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恒大雅苑旁的“回家吃饭”饭店吃晚饭,期间其喝了酒。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湘******的小型汽车搭载着朋友张某某从饭店准备回家,当其驾车沿万家丽路行驶至万家丽路石塘路口时被开福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88.5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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