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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7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时20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沿滁州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处,被交警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经依法鉴定,案发时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4mg/100ml。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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