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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甘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68********,汉族,初中,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街**委**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街**委**组,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甘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大天牌两轮电动车,沿甘南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行驶至东郊**修理厂附近时,与一辆由黄某某驾驶的黑B****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郭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无法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民警随即将其带到甘南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郭某某的血样经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我院审查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和《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处理意见的通知》、《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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