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22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新华中路万利广场出发,沿新华路、陵园路、阳春路往福安市安居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福安市阳春公园阳春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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