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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6********,回族,大学本科,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闽侯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其同事张某某、吴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镇一大排档内饮酒后,驾驶载有张某某、吴某某的闽******小型轿车从大排档驶出沿福峡路,经三环快速路、螺洲大桥、五虎山隧道,驶入林森大道闽侯县祥谦镇琯前村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南片交通警察队民警设卡盘查时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带往闽侯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将血样存放于促凝管中,不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7)5.3.1中规定的:抽取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以及《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2.1.5中规定的:血液样本提取容器应使用有效期内加抗凝剂的具塞干试管的规定。将血样存放于促凝管中会导致血液发生凝固,致使血样中的固相增加,液相减少,使检材受到损坏,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闽侯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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