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2********,汉族,小学文化,绥滨县*****厂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镇,住绥滨县****小学*侧平房。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在绥滨县长青街东方江鱼行门前驾驶黑H****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青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街纯净水蒸汽洗车行门前,后调转车头返回至东方江鱼行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栾法全、汪贵斌、宋秋颖、蔡云芳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有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光盘2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