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2时许,郭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关帝路与望兵石路交叉路口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