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劳动南路草阳中区**号楼**门**号,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号楼,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同朋友三人在西安市莲湖区丽江石板烧烤吃饭时饮酒,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陕A****6号白色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回家,当其沿阿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伦春天小区门口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沣东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4090号鉴定意见证实:郭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20.1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着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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