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性别: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11976********,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镇**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我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晚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醉酒后依然驾驶车牌号为贵AC****的大型自卸货车从龙里县前往贵阳市乌当区,在途径贵阳市南明区都司高架路省医段时,与贵A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对方驾驶员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后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酒驾,将其带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4mg/100ml。本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经对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是初犯,在案发后积极对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第23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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