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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现住通榆县鸿兴镇后赛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郭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吉G****8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搭载乘车人张某某、冯某某、谷某某、王某某沿鸿兴镇前程村到八面乡公路行驶,当行驶至安通线85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8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等书证;2.证人齐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谷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属初犯、偶犯,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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