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7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郑州市西流湖**都**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镇**村**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3退回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补充侦查,经补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ADR***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与南关街路口向北100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0.23mg/100ml。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过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酒精含量检测单;
(6)查询被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7)户籍证明、社保信息;
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郑)公(交通)鉴(理化)字[2019]1909452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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