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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号楼**单元**2009年4月19日,郭某某因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三百元罚款2012年5月23日,郭某某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三千元;2016年11月16日,郭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5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心爱牌四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沿康巴什区东康快速通道行驶至康巴什段19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4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侦破报告、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缴纳罚款凭证、认罪认罚相关文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鉴定聘请书等;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四轮电动车,主观上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违法性认识,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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