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4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T****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张某某由重庆市永川区老天膳宫往永川区水晶城小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永川区昌州大道华贸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0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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