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2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路口出发,行至本市渝中区体育路21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83.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录像、抽取血样录像等视听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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