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519**********,汉族,大学文化,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街道**路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小区**家属楼*门***室。系吉林**集团有限公司第**分公司员工(私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 2020年4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03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P***J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双阳区沿春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阳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经血乙醇检验鉴定测,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0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查获经过等;
(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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