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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68********,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所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二轮电动车沿长泰县武安镇天长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天长北路21号门口路时段,与交会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郭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0.81mg/100ml。经长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全部损失,陈某某具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因该车不属机动车,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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