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3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V****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樱花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樱花一路与茅坡路路口西100米处,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血醇浓度为84.4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审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醇鉴定意见、现场查获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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