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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土族,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7********,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本县********号,个体。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镇**村赵某某家吃饭饮酒,19时许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藏A****号思威牌白色小轿车,乘载赵某某从赵某某家往中川乡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川大高速官亭收费站处驶入高速约三十米后发现走错道路,掉头逆行返回川大高速官亭收费站时,被执勤的民和县高速路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后移交至民和县交警大队。

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LH-2020108-1血液(标示为郭某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143.057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郭某某由民警路查查获,未发生交通事故,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险性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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