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邮检刑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沪C****号轿车从江都樊川镇东汇出发,沿乔三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县道车汉桥处时,被巡逻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l。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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