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周县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89********,汉族,专科毕业,国药器械邯郸有限公司购销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邯郸市邯山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4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其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曲周县东环路与人民路丁字路口北侧路边。当郭某某打开驾驶室门准备下车时,其车门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某甲相撞,造成黄某甲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郭某某及时报警,并将黄某甲送医。2020年4月16日,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曲周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无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党员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赵某某、翟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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