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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9********,汉族,初中,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现住址:安宁市**广场**栋**。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安宁市金方街道****茶酒行吃饭期间饮酒,当晚21时56分许,郭某某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安宁市**路***路段被查获。经检验:郭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考虑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乙醇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没有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诉,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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