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蒙L*****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五原县***镇**商场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1.7mg乙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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