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729291985********,汉族,大专文化, 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住南京市江宁区**大道**号**湾**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1****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弘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鹏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为醉酒驾车,经南京市公安局检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尹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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