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0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6****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本市崇川区长江北路任港路与人民路之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5mg/100ml。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涉案车辆行驶轨迹等物证、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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