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机械配件加工厂打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县**镇**组**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21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L****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至南通市开发区通启路小海卫生院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苏FL****小型轿车等物证的照片;
2.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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