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段**号**栋**单元**楼**号 ,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F*****的小型轿车行至什邡市方亭街道金河南路春兰饭店路口处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进行检测,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带至什邡第二医院采集血样。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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