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检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曾用名曹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社区**组**号,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3时许,单某某明知其朋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皖N4****号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交由郭某某驾驶,单坐该车副驾驶位。当郭某某驾驶该车沿史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史河路公厕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l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郭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袁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现场查获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经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认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起诉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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