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单元**,现住址同户籍地, 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彩云,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3时10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A****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迎泽区沿五龙口街东延由西向东行驶至淖马村小学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02mg/100ml,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人车合一照片、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车辆情况及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证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02mg/100ml。
4、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及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6、视听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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