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村,住**镇**村。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薛某某驾驶晋K****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中都路与西护城路叉口东侧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时,遇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力帆”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83.58mg/100ml。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害人薛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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