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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73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9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小型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东海路四方家园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虽醉酒驾驶机动车,但血样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醉酒程度较低。

第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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