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7日22时4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乘坐他人的小车回到其居住的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大道**小区,然后驾驶粤G****号牌小型轿车从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附近,即距离该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约10米距离的位置行驶进入到小区的地下负一层停车场过程中,伸手拍打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小车倒后镜。陈某甲随即报案,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接处警民警在小区地下负一层停车场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查获,经当场对郭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207mg/100ml。为了进一步查清其涉嫌的犯罪行为,民警将郭某某带到湛江骨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往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88.32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甲道歉,取得被害人陈某甲谅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签认的监控视频截图, 2.书证车辆轨迹通过治安卡口缉查布控系统的轨迹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关于排查郭某某危险驾驶案车辆出入金海酒店情况的说明》及停车场闸口登记车辆出入系统查询界面的截图,3.证人证言:陈某乙、叶某甲、叶某乙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陈述,5.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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