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2********,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2020年5月13日20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X****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长江镇光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郭某某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辨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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