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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2********,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住偃师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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