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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6********,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社区**区**排**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市孟岗镇至芦岗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滑店村口处时,被长垣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8mg/100mL,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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