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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44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91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8日22时20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1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途径民心路、富春路、清江路、解放东路,后在本市江干区沿之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春东路南口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9月8日10时20分许,酒后驾车从民心路转到富春路,到清江路口掉头,再从富春路开到解放东路右转,到之江东路左转,最后沿之江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庆春东路南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酒精含量95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其当时驾驶浙A16****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非营运,其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2.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95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07.4mg/100mL,及其对上述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1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机动车所有人为郭某某,及其持有驾驶证并在有效期内,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4.提取血样登记表、江干大队血样流转单、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郭某某醉酒驾驶案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执法现场光盘及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被查获的经过及血样送检经过,及执法主体合法,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整个查处过程中均予以配合的事实。

5.户籍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员档案,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6.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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