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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72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浙JD****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路怡园路路口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3.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结论:呼气测试记录、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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