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2012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嘉业路与人瑞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32.5mg/100ml。后交警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带至南浔中医院,于当晚23时40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 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过程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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